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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T Logistics Limited & HLT Warehouse Limited

綜合標準條款及細則

 


第一部分:貨運及物流服務條款

(適用於HLT Logistics Limited)

在本條款中,下列詞語具有以下涵義:
「公司」指HLT Logistics Limited 。
「客戶」指並包括托運人、收貨人、貨物的所有人及/或任何要求或代表其要求本公司提供服務的人士。
「貨物」指各類貨物、商品及物品;以及任何非由本公司或代其人員提供作儲存或整合貨物用途之集裝箱、拖車、罐箱、棧板(包括用於儲存或整合貨物的類似運輸工具)。
「危險品」指具危險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或損害性質之貨物。
「海牙規則」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之《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之國際公約》。
「所有人」指貨物的所有人。
「服務」指本公司為客戶提供的任何服務,例如承擔或安排貨物以空運、海運、內河、鐵路及/或公路運輸;及/或承擔或安排貨物之倉儲、裝卸、包裝、拆包、拼箱、拆箱、收取、派送及/或其他處理。

2.1. 本公司所承辦之所有業務均受本條款約束,本條款應視為已納入本公司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協議內。

2.2. 如本條款任一條文於任何時候變得無效或不合法,則本條款於其餘條文之效力或合法性概不受影響。

2.3. 本公司可簽發自有的運單、提單、倉單、拖運收據、貨運代理收據、聯運單據或其他載有本公司作承運人之運輸文件。倘該等文件之條款與本條款有所不符時,則以該等文件條款為準。

2.4. 如本公司被認定為承運人,則本公司有權享有任何適用法律或法例賦予承運人的所有權利、豁免、抗辯及責任限制。

2.5. 倘本公司未有簽發自有提單且在貨物海運或內河運輸範疇被認定為承運人時,本公司責任應根據《海牙規則》第三條與第四條確定,若上述規條與本條款有不一致時,則以前者為準。《海牙規則》第四條第(5)款之賠償限額以名義價值100英鎊計。

2.6. 本條款內之單數亦包括複數用法,反之亦然;涉及性別之詞語適用於所有性別。

2.7. 若本條款規定公司須向客戶發出通知,如 (i) 公司不知客戶住址、電郵或傳真號碼,或 (ii) 通知未能送達公司所知之客戶最後地址、電郵或傳真號碼,則即視為該通知已經發出。

2.8. 客戶根據本條款所承擔之責任,均為連帶責任。

凡與本公司展開任何業務者均向本公司保證:其為貨物所有人或已獲授權,能就自己及貨物所有人接受本條款。

客戶另保證:
a. 所有貨物均已妥善及充分包裝,如貨物包裝不妥或不充分,本公司對任何因此引致之損失、損害或其他申索概不負責;
b. 貨物適合並符合客戶指示下之運輸、存倉或其他處理要求;
c. 完全遵守相關港口、機場、海關或其他有關當局之適用法律及法規。

5.1. 客戶須就因公司依據客戶指示行事、或因客戶違反保證或責任、或因客戶資料不準確或指示不充分、或因客戶過失、疏忽、故意失責而引起之一切申索、責任、損失、損害、成本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航空器、集裝箱及/或船舶之損失及損害),向本公司作出彌償。

5.2. 客戶承諾不會向本公司任何員工、代理、分包商就本公司所提供服務作出任何申索。倘仍有此等申索,客戶須就一切後果向本公司全數彌償。本條款內一切有利於本公司的條款同樣有利於公司所有員工、代理、分包商,猶如為其專設。就此目的,公司為其自身及作為每位該等員工、代理、分包商之代理及受託人訂立本條款。

5.3. 客戶須為一切超出本條款下公司責任的申索、成本和要求辯護、保障及使本公司免受損失,包括因公司或公司員工、代理或分包商的疏忽、過失、故意失責或蓄意不當行為而引起者。

5.4. 客戶須就任何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及救助(Salvage)索賠為公司辯護、彌償及保障,並提供公司所要求的相關保證。所有貨物均受共同海損及/或救助保證之留置權所限制。若客戶於公司發出通知後14日內未能提供可接受的相關保證,公司有權公開拍賣或私下協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貨物,費用由客戶承擔,售得餘款(經扣除處理費用)用以抵付相關分擔。如客戶因未收到公司發出之通知而未能提供保證,亦不影響公司上述出售或處理貨物之權利。貨物於被留置期間產生之家儲存費用、滯期費等一切費用皆由客戶負責。

除非事先書面特別協議,客戶保證其貨物非危險品,亦非具同等危險性、或屬於其他有可能會造成立即損害之貨物。倘若客戶違反上開約定,無論公司是否知悉該貨物性質,所導致所有開支、損失、損害概由客戶承擔,並須就該等貨物引起之任何罰則、申索、損害、開支及其它責任向公司全數彌償,該貨物可由公司按其全權酌情銷毀或以任何方式處理,一切風險與費用由客戶或貨物所有人承擔。如為特殊書面安排下接受危險品,仍可因對其他貨物、財產、生命或健康有危險時,按上述保留權利,無須承擔責任。任何易招致蛀蟲或有害生物的貨物,亦屬可銷毀處理範圍。

除非事先書面特別協議,公司概不會處理金條、現金、錢幣、支票、債券、可轉讓文件與證券、寶石、貴金屬製品、珠寶、珍品、古董或有價藝術品、活體動物或植物。若客戶違反上述保證而交付本公司處理,公司對上述貨物及其價值(包括任何遺失、損毀、誤交、誤送或延誤等)概不承擔任何責任,無論有關文件是否註明、申報或表示該等貨物價值。

8.1. 如客戶或貨主在應於指定時間及地點提貨時未能取貨,公司有權(但無義務)將貨物儲存,所有風險由客戶及貨主承擔,公司對貨物不再負任何責任,一切儲存費用由客戶支付。

8.2. 如因收貨人地址錯誤、超過通知14日內無人提貨或未被客戶領取,公司有權(但無義務)公開拍賣、私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即使公司發出提貨或處理通知後客戶未收到,亦不影響公司上述處理權利。所有儲存及處理貨物涉及之費用,均由客戶承擔。

8.3. 所有貨物及相關文件均為公司之特定與一般留置權擔保,以償付有關貨物或客戶所有應付款項。如未於公司發出通知後14日內還款,公司有權公開拍賣、私下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理該貨物,淨得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用以償還債務,公司不對售價降低負責,貨物出售或處分後,客戶之債務如有短缺仍須補足。即使通知未達客戶,亦不影響公司上揭處理權利。貨物因留置而產生的所有費用亦由客戶承擔。

9.1. 客戶須於公司發出賬單後即時全額支付,所有金額不得因其他申索、反申索、抵銷而扣減。賬單日期起計30日仍未支付,公司有權自賬單日起按月計收10%利息。

9.2. 如運費到付而收貨人未於貨到後14日內提貨,則客戶負責支付所有未付運費及相關儲存、滯期等所有費用,直至貨物被提取、出售或依本第8.2及/或8.3條款處理。

9.3. 客戶須於賬單發出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任何與賬單相關之異議或問題。如在賬單發出後7天內未向本公司作出書面異議,則視為該賬單已被確認及接受,本公司有權按照賬單條款追討有關款項。

10.1. 公司有權以任何條件全部或部分分包任何代理或分包商承辦服務。

10.2. 公司就履行服務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方式、途徑、程序,包括運輸、存倉、貨物處理及是否用特定船隻或甲/艙下裝載,按上述自由度行事不構成不當偏離。

如因公司、員工、代理或分包商之過失、失誤、故意失責或蓄意行為導致貨物損失、損毀、降低、未符/違反指示、未交貨、誤交、未經授權交付或錯誤運送,有關索償之責任額以該部份貨物運費之2倍或美金5,000元(以較低者為準)為上限。

12.1. 若因公司僱員、代理或分包商在無本公司指令或批准下,故意或過失誤交貨物而導致的任何索賠,公司承擔之責任同樣以該貨物部份運費之2倍或美金5,000元(以較低者為準)為上限。

12.2. 若公司僱員、代理或分包商在無公司指令或批准下,故意或過失將貨物誤交予無權收貨人,公司責任同樣以該部份運費之2倍或美金5,000元(以較低者為準)為上限。

儘管本條款其他內容有任何相反規定(但受第2.3及2.5條所限),公司不就下列索償承擔責任
a. 任何延誤、貨物滯存、早到、遲到、船/機離港或到港時間;
b. 任何特別、偶發、間接、後果性或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市場、利潤、稅收、退稅、收入、業務或商譽損失);
c. 任何因火災、水災、風暴、颱風、爆炸、港口機場擠塞、偏離、罷工、停工、阻撓或勞動爭議引起之損失、損害、開支或費用,即使該情況由公司或其僱員、代理、分包商有過失、錯誤、故意失責、蓄意不當行為而致。倘公司即使在上述規定下亦需依法承擔責任,則責任同樣以每部份運費之2倍或美金5,000元(以較低者為準)為上限。

如有公司須依法承擔責任但本條款未就該索償另有限制或免責規定,則公司責任同樣以每部份運費之2倍或美金5,000元(以較低者為準)為上限。

公司如接受超出上述條款11、12.1、12.2、13及14條所列上限之責任,必須以(i)客戶書面申報貨物價值並獲公司書面確認及(ii)已支付由公司決定之額外保費為前提。關於額外保費,可按客戶書面要求另行提供。確認申報價值將成為相關貨物之最高賠償責任額,取代條款11、12.1、12.2、13及14。

所有公司免費提供的服務,均以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為前提。

13. 雙方同意,表面性銹蝕、氧化、變色或類似情況因受潮引致,非屬損壞,而屬於貨物本質之自然現象,公司收貨確認貨物「表面狀況良好」並不代表上述現象收貨時不存在。

如服務因任何風險、延誤、障礙、困難、不利處境等(包括但不限於港口/機場擁擠、罷工、停工、阻撓、勞動糾紛及/或客戶欠費達2個月)受影響,公司有權終止及/或停止服務,並可將貨物置於任何地點,交由客戶自行處理,從而公司對有關貨物之責任即全數終止。如客戶於公司發出通知後14日內不處理有關貨物,公司可公開拍賣、私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即使客戶未收到處理通知,亦不影響公司上述處理權利。客戶須繳付所有未結清之服務費及儲存、滯期等相關費用,直至貨物被處理或出售為止。

任何針對本公司的索償,必須於貨物交付、應交付,或客戶首次知悉可能索償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四(14)日內書面提出(以最早者為準)。如未在上述期限內書面申請索償且因此損害本公司處理申索之權利,公司對該申索無論任何原因一概免責。

無論任何原因(因服務所致),如未於貨物交付、應交付或引致申索事件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出訴訟,公司一概不負任何責任。

14. 本條款所載之抗辯、豁免及責任限制,無論基於合約或侵權亦同樣適用。

15. 本條款及與公司簽訂之任何合約,均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惟不包括《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所管轄。有關任何申索或爭議,僅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

 

 

 

 


 

 

第二部分:倉儲及倉庫服務條款

(適用於HLT Warehouse Limited)

1. 適用範圍

本條款適用於H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倉庫公司」)提供之所有貨物倉儲、保管、處理及衍生服務。所有與倉儲有關事項均須依據本條款(網站公佈版本如有更新,以最新為準)。

2. 定義

  • 「倉庫公司」指HLT Warehouse Limited及其董事、職員及代理人。
  • 「客戶」指交付貨物予倉庫公司倉儲之任何人或公司。
  • 「貨物」指存放於倉庫公司的財物,包括所有包裝、標註、標籤等。

3. 客戶承諾及責任

客戶須擁有貨物完整法律權利,並保證貨物適合儲存,所有資料、標籤、分類、申報等均須準確無誤。未經提前書面同意及支付附加費,不得交付危險品等特殊物品。

4. 倉庫收費及追討

所有倉儲服務須提前或按月繳費,逾期十五(15)日未付,每月加徵10%遲付費。如需追討欠款,所有法律/追收開支由客戶承擔。

客戶須於賬單發出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任何與賬單相關之異議或問題。如在賬單發出後7天內未向本公司作出書面異議,則視為該賬單已被確認及接受,本公司有權按照賬單條款追討有關款項。

5. 留置權及處分

倉庫公司對所有應收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搬運費等)有留置權。逾期三十(30)日後有權出售、拍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貨物,所得優先抵扣相關費用及欠款。

6. 賠償上限

倉庫公司於任何因自身責任(重大疏忽)導致貨物直接遺失或損毀,只需作出以下賠償:每一件或每一儲存單位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港幣壹佰元正(HK$100)。如客戶於入倉前已書面申報較高價值並經公司書面確認及繳交附加費,則以申報金額為上限。

7. 間接損失免責

倉庫公司一概不會就任何間接、附帶或後果性損失承擔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利潤損失、業務中斷、收入損失、商譽損失、客戶潛在商機、替代貨品成本或任何經濟損失,不論該損失是否可預見,或公司是否知悉。

8. 索償及時效

如貨物於本公司責任期間遺失或損毀,客戶須於知悉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提出索償,所有訴訟須於事件或應取貨日起6個月內提出,否則視為放棄。

9. 法律適用

本條款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條款如有部分無效,不影響其餘有效。